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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抚松县鑫鼎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抚松县鑫鼎林产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6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白山街松林宾馆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抚松县鑫鼎林产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街。法定代表人:宋光双,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诉抚松县鑫鼎林产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后鑫鼎公司未能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松林公司向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5)抚林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将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宗土地面积35643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三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0010325号面积117.73平方米、0010326号面积306.90平方米、0010327号面积202.50平方米),以上一宗土地、三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松林公司。利害关系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中关于将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35643平方米变更为松林公司的执行措施。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松林公司诉鑫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4)松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鑫鼎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松林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了(2015)抚林执字第40号裁定书,裁定:将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宗土地使用面积35643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三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0010325号面积117.73平方米、0010326号面积306.90平方米、0010327号面积为202.50平方米),以上一宗土地、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松林公司。2012年12月27日,异议人信托公司与鑫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信托公司向抚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抚松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核发了编号为抚他项(2013)第062100524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抵押面积为65019平方米,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鑫鼎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异议人信托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长民四初字第9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0010325号面积117.73平方米、0010326号面积306.90平方米、0010327号面积为202.50平方米的三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65019平方米土地的抵押第一顺位权利人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贷款给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他项权利证权利人登记在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名下。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长民四初字第25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抚林执字第40号裁定书中所述的土地使用面积35643平方米的土地是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65019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且该土地已经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权利人是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第二顺位权利人是信托公司。在第一、二顺位权利人已经主张权利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时,将抵押登记的土地变更给没有抵押权的松林公司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抚林执字第40号裁定书,撤销将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宗土地使用面积35643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三幢房屋(��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0010325号面积117.73平方米、0010326号面积306.90平方米、0010327号面积为202.50平方米),以上一宗土地、三处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松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松林公司的执行程序合法、应当维护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1、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到土地登记部门查询,被申请人所说的土地抵押登记已经解除,且《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在土地部门,申请人立即申请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到土地部门查封鑫鼎集团双鹏公司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法院为此多次到抚松县房地产部门进行核实,在确定了鑫鼎双鹏已经没有抵押权利之后,方依法予以查���房产和土地。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鑫鼎双鹏一直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称已经丢失、灭失。3、复议人现在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是执行房产时一并执行的,不是单独执行的土地使用权。4、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在法律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二、被申请人现在提出的异议存在很多问题。1、申请人执行期间,土地登记部门明确告知债务人鑫鼎集团双鹏公司抵押已经解除,土地证已经不在登记部门。现在土地证为何又回到了土地部门。2、为何不在登记期限内主张权利。3、因出现疑点,有必要对所有的登记资料、档案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不能认定抵押登记合法有效。4、被申请人执行中一直不操作,有意拖延时间,明显是不让其他债权人介入。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在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且已经解除抵押,理应自己承担法律后果。执行中,被申请人未提出过异议。申请人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为抚松县松江河双鹏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权面积为65019平方米。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信托公司已经对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全部土地使用面积即65019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成为第二顺位人。第一顺位人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净月支行。而后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又作出将抚国用(2005)第062111768号土地使用证中的一宗土地使用面积35643平方米以及该土地上的三幢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松林公司的裁定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松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东华审 判 员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