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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明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30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明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章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唐国辉。申请执行人上海明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明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美元9571.57美元和人民币2245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美元欠款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2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20元、执行费人民币12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按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进行财产报告,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沛宇审判员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