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长林、于荣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长林,于荣波,张书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林,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荣波,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书红,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胡长林因与被上诉人于荣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被上诉人于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原审被告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纠纷。上诉人胡长林经营的是炉具店,被上诉人于荣波只是在上诉人胡长林处购买了煤气,胡长林没有法定义务为于荣波修理煤气灶,胡长林修理煤气灶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胡长林违规操作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胡长林违规操作,仅有公安部门对胡长林的询问笔录,没有事发现场任何安全部门的记录、事故鉴定等事故发生原因的资料,也没有其他事故发生原因的间接证据,依照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胡长林存有违规操作,证据不足。于荣波家里的煤气灶早就不好用,不打火,于荣波先是自己修理,家里已经存在安全隐患,后来于荣波到了胡长林门市上,胡长林为其无偿更换电池一节,还调试了风门,在于荣波的要求下,看在邻居熟人关系的面上去了于荣波家中,于荣波也没有向胡长林交代之前自己调试的具体情节,胡长林按照步骤检查和维修。即使胡长林在给于荣波义务帮工过程中存有问题也不属于故意,更没有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胡长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于荣波存有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四、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于荣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义务帮工纠纷。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修理被上诉人的煤气灶,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液化气后,炉火不旺,而上诉人在检查并确认煤气灶与胶管都没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履行自己附随的煤气调试义务过程中,有严重的操作不当行为,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该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明确记载,上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承认真相,而不是为了逃避赔偿而否认笔录中自己的陈述。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并不是帮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三、上诉人作为专业人员,在煤气调试时竟然没有关闭总阀门,还在这种状态下拧下了整根连接胶管,在查看后确认胶管也没有堵塞的情况下,没有进行通风,不听被上诉人的多次劝阻,一意孤行,直接打开炉灶试火,煤气罐当即爆炸,造成被上诉人严重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即使自己也受了伤,也是由于本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情合理,维护了公平正义,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及被扶养人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营业执照、住址等为证,伤残级别及其他损失也是经法院委托的双方同意的相应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书红述称,张书红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发生事故张书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张书红的起诉不成立。于荣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853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荣波与妻子张洪英经营武城县滕庄步云服装商场。被告胡长林与妻子张书红经营武城县滕庄镇书红厨具专卖店。2016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于荣波拿着空液化气钢瓶到被告胡长林的门市店灌装了一瓶液化气(15公斤共95元),原告自行将装满的液化气瓶运回家中。2016年10月1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于荣波拿着一具单头煤气灶到被告胡长林的门市店维修,被告胡长林连接上液化气尝试后发现煤气灶没有问题。原告于荣波提出让被告胡长林到原告家中维修,被告胡长林答应后,原告于荣波先携带煤气灶回家。被告胡长林随后骑自行车来到原告于荣波家即其经营的滕庄步云服装商场。被告胡长林到厨房内,看到原告于荣波已把液化气罐与煤气灶连接好。被告胡长林拧开煤气灶试火,发现火苗较小,遂将煤气灶关闭,但没有关闭液化气罐上的阀门。随后,被告胡长林将连接在液化气罐上的胶管拧下,观察胶管是否堵塞,看到胶管没有堵塞后,其将胶管拧到液化气罐上。被告胡长林将胶管从液化气罐拧下再到将胶管拧上有段时间间隔。随后,被告胡长林拧动煤气灶点火开关,引燃室内的液化气,发生爆炸事故。当日,原告于荣波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出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荣波申请对爆炸损坏的房屋、车辆、衣物(商品)、家具等损失、以及对爆炸所导致的原告于荣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爆炸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法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荣波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德天和估字(2017)第02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22日,于荣波诉胡长林、张书红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因爆炸所造成的房屋、车辆及屋内财产价值总计292092元,2017年3月4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于荣波面部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荣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2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于荣波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三、被鉴定人于荣波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事发后向被告胡长林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胡长林为原告于荣波维修煤气灶过程中,在没有关闭液化气罐阀门的情况下将导气胶管拔下,致使液化气泄漏并达到一定浓度,后被告胡长林启动煤气灶点火开关引燃室内的液化气,是本案煤气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长林长期从事液化气经营,其对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因爆炸给原告于荣波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长林主张其为义务帮工,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事发时,原告于荣波距离爆炸点较近,观察到被告胡长林维修的过程,听到了很强烈的嘶嘶声,并闻到液化气泄漏的气味,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个体,对被告胡长林在维修煤气灶过程中的重大过失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其对爆炸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胡长林的责任,减轻比例应当以20%为宜。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张书红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液化气爆炸所导致的原告于荣波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关于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来看,原告于荣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7484.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34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于荣波作为武城县滕庄步云服装商场的业主,从事服装销售业,原告要求其收入标准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原告于荣波的误工费损失为19608元[(59641元÷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护理人员张洪英作为原告于荣波的妻子,从事服装销售业,原告要求其收入标准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张官营的收入情况有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及打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50元。结合原告于荣波的伤残程度,参照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于荣波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原告于荣波的护理费损失为19806元[(59641元÷365天)×90天+150元×3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于荣波的伤残程度,参照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荣波因爆炸受害导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2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荣波所经营和居住的住所位于武城县鲁权屯镇原政府所在地,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4012元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5700.8元[34012元×20年×(4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荣波的母亲崔砚芹系1956年8月20日生,原告于荣波的父亲于庆军于1958年8月30日生,其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于荣波与妻子张洪英于2002年6月27日生育儿子于昊,200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于锦涵。原、被告对于崔砚芹的住所位于原告于荣波住所的对过无异议,该住所亦位于武城县鲁权屯镇原政府所在地,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于荣波的伤残程度,其该项损失为92535.98元[21495元×(18-15)×42%÷2人]+[21495元×(18-10)×42%÷2人]+[21495元×19×42%÷4人]。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鉴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参照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因爆炸所造成的房屋、车辆及屋内财产损失总计292092元。关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原告于荣波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损失共计为78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1627.23元。被告对以上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份额,即应当承担617301.78元(771627.23元×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参照医疗机构和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判决:一、被告胡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荣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22301.78元。二、驳回原告于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于荣波负担1631元,由被告胡长林负担1002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胡长林申请对于荣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胡长林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一审期间也未对鉴定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胡长林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胡长林为被上诉人于荣波修理煤气灶时没有直接收取费用,但是修理煤气灶是在于荣波购买液化气后进行的,确保相关器具的正常使用有利于液化气的销售,提供相关维修保障服务还可以吸引和稳定客源,所以胡长林在向于荣波提供的维修服务中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区别于纯粹提供帮助的“义务帮工”,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一般侵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长林维修煤气灶时没有关闭液化气罐阀门导致液化气泄漏,并且在没有确保液化气浓度处于安全阈值范围的情况下启动点火开关,导致发生爆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于荣波在意识到液化气泄漏后没有阻止胡长林的危险操作,将自身置于危险的境地,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胡长林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晚对胡长林进行询问,胡长林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因公安机关的询问距离事故发生较近,可以充分排除时间流逝导致的遗忘以及其他因素对当事人的干扰,所以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胡长林在二审中对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之前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所以胡长林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被上诉人于荣波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胡长林提出的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于荣波与妻子张洪英经营服装店,该服装店在2005年就已经注册登记,所以于荣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荣波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于荣波、张洪英从事的服装销售属于批发和零售业,一审法院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于荣波的误工费、张洪英对于荣波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胡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上诉人胡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超审 判 员 姜 南审 判 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巩书辉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