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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江婕与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婕,钱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014号原告:江婕,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钱晓燕,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江婕与被告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钱晓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原告同事介绍相识。2015年4月30日,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宁波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600,000元给被告钱晓燕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卡内。原告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查询单、电子转账查询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婕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钱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审 判 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