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玉琦与赵怀江、殷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怀江,金玉琦,殷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江,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琦,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供电局职工,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殷友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供电局职工,住阜宁县。上诉人赵怀江因与被上诉人金玉琦、原审被告殷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怀江、被上诉人金玉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到庭参加诉讼。赵怀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12.4万元借条中只收到10万元本金,另2.4万元是预扣的利息,但未约定是多长时间的利息,之后也未再约定利息。所以只愿意偿还借款本息12.4万元。金玉琦答辩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2分利息,并且在条据上预扣了2.4万元利息,合并打了12.4万元借条。这是赵怀江自己认可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殷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金玉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怀江、殷友林立即偿还金玉琦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元,剩余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赵怀江、殷友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赵怀江向金玉琦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赵怀江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预期一年的利息24000元合并向金玉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玉琦人民币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殷友林在全额担保连带责任人处签名,案外人谈昌德在证明人处签字。2015年2月22日,赵怀江向金玉琦借款150000元,并以同样的利率约定,同样的方式,将本金和预期一年的利息合并向金玉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玉琦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00元”。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谈昌德调查,其提出涉案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二分,并先打了一年的利息在借条上,借条系当日上午由赵怀江在金玉琦位于益林的家中出具,之后去银行汇款。殷友林亦提出系上午在金玉琦家中打的条子,当时有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在场。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赵怀江、殷友林均未向金玉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2日,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赵怀江就150000元借款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一年的利息36000元和1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17个月的利息34000元,又向金玉琦合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玉琦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无息)”。诉讼中,依金玉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怀江、殷友林的工资卡、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标的额为124000元,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怀江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标的额为256000元,期限至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双方当事人系熟人关系,赵怀江因经营需要向金玉琦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而且按月利率2%计息,将100000元借款预期一年的利息与本金合并出具借条,该表现形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案外人谈昌德到庭作证,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其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证明人应为协议双方均信任之人,其是事件经过的亲历者,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另结合金玉琦实际向赵怀江汇款100000元,赵怀江却向金玉琦出具124000元的借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金玉琦主张继续支付另24000元,且后又出具70000元载明“无息”借条的事实,综合认定赵怀江向金玉琦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标准为月2%。金玉琦与赵怀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赵怀江向金玉琦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赵怀江未有还款,现金玉琦要求赵怀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殷友林在涉案借条上以全额担保连带责任人身份签名,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即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金玉琦请求殷友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70000元的利息条据已另案判决,之后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赵怀江偿还金玉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24000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殷友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2940元,合计5720元,由赵怀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24000元借条是否约定月利率为2%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124000元借条中实际出借本金为100000元,其余24000元为预扣利息,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金玉琦主张24000元为预扣1年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该计算结果与借条中的金额相吻合,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且与另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1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相一致,谈昌德作为案涉借条中的证明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亦表示该借款月息2分先打一年利息在条子上。而赵怀江无法对其出具案涉借条中24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解释,并称不清楚如何计算系金玉琦让其打的。因此,相比而言,金玉琦的陈述从民事证据认定角度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该借条中10万元本金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怀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赵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