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408��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喜,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莱州市。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喜同李文佳(另案处理)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驾驶鲁M657**红色福特轿车至莱州市金城镇原家村原某一苹果园内,采用溜门盗取车钥匙、骑行的方式,将原某一停放在苹果园小屋北侧的1辆蓝色大明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喜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原某一的陈述、证人王某胜、任某文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喜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