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克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克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1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潘克宁,男,1955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身份证号5201031955********,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原审刑事自诉被告人李善荣,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身份证号5201111967********,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石板二村。原审刑事自诉被告人王少祥,男,1964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身份证号5224211964********,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红艳村**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潘克宁自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66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潘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潘克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自诉人潘克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此案件经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现自诉人潘克宁提起自诉的材料中并未提供有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作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为此,通知自诉人潘克宁到院劝其撤回自诉,但自诉人潘克宁不撤回自诉。综上,自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潘克宁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潘克宁不服,以“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潘克宁提交了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李某、王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潘克宁所提“原裁定不予受理刑事自诉人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上诉人潘克宁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克宁自诉原审自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潘克宁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刑初662号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花溪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潘克宁自诉李善荣、王少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厉文华审判员 弋 玮审判员 杨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燕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