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郭某1、郭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郭某1,郭某2,迟某,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400号原告:刘某1,男,200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系原告刘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200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告郭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迟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告郭某1母亲)被告:郭某2,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迟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赤峰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穆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贾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安居*号楼***号。系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政教处主任。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某2、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7.04元、护理费1474.2元(13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补课费1000元,合计3358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1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同班同学。201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组织大课间活动,原告与被告郭某1所在班级在操场上跑步时,被告郭某1因鞋带开了便离开队伍系鞋带,在其后面的原告刘某1正常补位跑步。被告郭某1系完鞋带后追赶队伍,在未通知其前方正常跑步行进的原告的情况下,便在后面直接拽原告的帽子,导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现已出院。被告郭某1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本次受伤。被告郭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法定监护人郭某2、迟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1、郭某2、迟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郭某1无关,其摔伤原因是因为原告不遵守纪律,在跑步过程中回头与被告戏耍而导致摔伤;至于被告郭某1在2017年3月28日书写的事实经过是老师口述让被告按他所述书写,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住院时的病历清楚记载原告自述在学校跑步不慎摔伤。被告松山区第七中学辩称,在学校活动期间,班主任李玉梅老师是在课间活动课结束回到办公室,学生在操场等待上体育课,原告告知老师称其受伤了,当时原告没说是什么原因受伤,老师联系医院,学校已对其及时救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1提交的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课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1及学校三方参与调解的经过,且被告郭某1对亲属参与调解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某1的书写材料,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班主任李玉梅出具的证明材料、XX韬、张梦硕及被告提交的宋海颀的书面证言材料,因上述出具证言的证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证人不到庭的特殊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1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学生,2016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刘某1与被告郭某1所在班级在操场上跑步时,因原、被告嬉闹,原告刘某1摔倒受伤。原告摔伤时,班主任老师没有在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9607.04元。本院认为,被告松山区第七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虽然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送医救治,但其在对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监管上存在过失,未能加强课间巡查,以致校内学生遭受人身损害,而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义务,故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1在学校组织跑步过程中未遵守纪律与原告互相嬉闹,应对原告所受损害适当予以补偿。因被告郭某1系未成年人,尚无经济来源,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给付。因被告松山区第七中学与被告郭某1、郭某2、迟某之间并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松山区第七中学与被告郭某1、郭某2、迟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6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纠正,即护理费1378元(13天×106元/天),合计32485.04元。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29607.04元、护理费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元32485.04的70%,即22739.5元;二、被告郭某1、郭某2、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29607.04元、护理费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581.24元的15%,即4872.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刘某1负担50元,被告郭某1负担50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第七中学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栾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