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执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云超与杨怀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超,杨怀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94号申请执行人李云超,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被执行人杨怀能,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杨怀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李云超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252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12591元。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杨怀能除本院在审判过程中查封厂牌型号为SC×××C、发动机号为73×××6、车架号为27××××BC的挖掘机一辆,厂牌型号为C××5、发动机号为12××××18、车架号为20××××20的装载机一辆及本院在执行过程查封登记在杨怀能名下坐落于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白邑村委会八组〔林权证号为:××××号,宗地号为:××××号;林权证号为:×××××号,宗地号分别为×××号、×××号〕项下的林地三宗外,未查找到他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6日本院执行员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白邑社区居民委员会扣押被执行人杨怀能名下的挖掘机、装载机时,案外人许中明提出,该挖掘机及装载机,杨怀能已以物抵债抵给了他。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故本院暂未实施扣押。申请执行人李云超认为杨怀能与许中明的以物抵债行为有瑕疵,书面要求本院继续扣押杨怀能名下的挖掘机、装载机。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白邑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戈石场扣押被执行人杨怀能所有的厂牌型号为SC×××C、发动机号为73×××6、车架号为27××××BC的挖掘机一辆,厂牌型号为C××5、发动机号为12××××18、车架号为20××××20的装载机一辆。以上挖掘机、装载机被本院扣押后,案外人许中明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中止对被扣押挖掘机、装载机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怀能采取了拘留措施但仍然未得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证明材料,本院已将杨怀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罗天鹏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柏文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