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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群芳与贺朝祥、汪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群芳,贺朝祥,汪秀华,四川丰禾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3740号原告徐群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区。被告贺朝祥,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汪秀华,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川丰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法定代表人贺朝祥,执行董事。本院��审理原告徐群芳诉被告贺朝祥、汪秀华、四川丰禾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贺朝祥、汪秀华的银行存款在36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或对汪秀华、贺朝祥的三套房屋(保管号:历0002570)、(保管号:档135484)、(保管号:历0002571)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群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贺朝祥、汪秀华的银行存款在36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或对汪秀华、贺朝祥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三套房屋(保管号:历0002570)、(保管号:档135484)、(保管号:历000257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一年。如需续行查封或冻结,可在查封或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续行查封、冻结期限不超过前述查封、冻结期限。二、对原告徐群英提供的担保物:位于彭山区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057318)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