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与任淑春、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任淑春,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组。负责人:罗言军,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春,女,1954年2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晨,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负责人:马振作,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石门村三组)与被上诉人任淑春、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任淑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6民再65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辽06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石门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门村三组负责人罗言军,被上诉人任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村三组上诉请求: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任淑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任淑春继承案外人于风芝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多次起诉石门村三组,东港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判决石门村三组给付案外人于风芝3735.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门村三组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任淑春又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主张3240元,没有法律依据。任淑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承包的土地上随意挖沟、套墙进行临时建筑非法经营至今,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任淑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1月15日,案外人于风芝从石门村委会处承包了位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土房南村一组和友好村六组之间的南塘地,石门村委会向于风芝交付了养鱼池坝外的料场和水田。石门村委会一直截留任淑春经营的18余亩料场和水田的粮食综合补贴款,截留了2007年东港市自来水引水管道地下铺设工程穿过其承包地的补偿款,同时拒绝为任淑春办理粮食综合补贴的申报、开户手续。故任淑春诉讼至法院,请求石门村委会、石门村三组连带返还2007年东港市自来水引水管道地下铺设工程穿过其承包的南塘地料场和水田支付的补偿款3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5日,石门村委会与案外人于风芝、田文昌、于国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村委会将石门村三组整个南塘地(约48亩)另行承包给于风芝,承包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年,承包费总计115万元。……承包期内,国家的粮补等优惠政策均由于风芝享有,村委会不得截留。2010年于风芝曾起诉石门村三组、石门村委会,请求其给付2007年至2010年18亩水田的土地直补款。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风芝与石门村委会、田文昌等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判令石门村三组、石门村委会给付任淑春土地直补款3735.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一审起诉时原告为于风芝,2013年5月17日,于风芝因病去世。涉案的南塘地由其女儿任淑春继续经营,并继承相应合同及裁判的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的诉讼,于风芝的其他继承人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1月3日,中国共产党东港市前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对关于给予刘礼祥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决定中表明2008年11月3日,刘礼祥收取东港市自来水公司付给石门村三组南塘地港城二期城市给水输水管线工程占地补偿款费3240元没有入村账,后该款被直接付给了石门村三组组村长罗言军,用于该组南塘地打官司费用。石门村三组在庭审中认可该村民组实际收到了涉案的3240元补偿款。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0)东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风芝与石门村委会、田文昌等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依据合同取得1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也取得了国家对该18亩水田粮食综合补贴等的权利。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故根据于风芝的遗嘱,任淑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因东港市自来水引水管道地下铺设工程穿过任淑春承包的南塘地支付的补偿款324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属于土地承包人,石门村三组亦当庭认可实际收取该款项,故任淑春请求其返还,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任淑春请求石门村委会连带返还此款已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石门村三组辩称补偿款是老百姓的,不属于任淑春个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石门村委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判决:一、被告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淑春3240元;二、驳回原告任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任淑春母亲于风芝承包涉案的石门村三组南塘地,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于风芝死亡后,任淑春作为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继续承包经营。而在承包经营期间,东港市自来水引水管道地下铺设工程穿过南塘地支付补偿款3240元。引水管道的铺设,应按工程的需要在土地上挖成沟渠状,达到设计标准后,进行铺设后再将土地恢复原状,客观上对土壤结构有相应的破坏,短期内会影响农作物的生长和收成,故补偿款应系对土地承包人的补偿,原判石门村三组返还任淑春补偿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石门村三组提出的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石门村三组给付案外人于风芝3735.48元的问题,该判决已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系土地直补款,是国家为鼓励农民种粮的积极性,而给予的种粮补贴,与东港市铺设自来水管道支付的补偿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淑春是否存在改变土地适用性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石门村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东港市前阳镇石门村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