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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李洪太与何二的、龙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太,何二的,龙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424号原告:李洪太,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姜毅,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二的,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龙训,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洪太与被告何二的、龙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姜毅、被告何二的、龙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太诉称:2015年3月初,我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二被告在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提供铁件加工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每日260元。我自2015年3月2日至5月20日期间为二被告共提供铁件加工劳务50天,应付劳务费13000元。在履行协议期间二被告共给付我劳务费3000元,尚欠劳务费10000元。我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但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并经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四次调解,二被告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均认可,但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利息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二的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欠原告劳务费,是被告龙训雇佣的原告。被告龙训辩称:原告提供了50天劳务是事实,工人劳务费为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原告干的是大工。当时口头说该劳务承包给我,但是并没有,我只是带班的,管理做事,所有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与我之间没有事实劳务关系,我并不是实际的承包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5月期间,被告龙训雇佣原告为被告何二的位于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的加工厂提供铁件加工电焊劳务。经被告龙训确认,劳务费为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原告共提供了50天大工劳务。原告劳务费应为13000元(260元/天×50天),原告从被告何二的处共借支3500元,原告称其中500元为治疗眼睛费用。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于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组织调解四次,其中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社区双方协商约定:1、双方拿出花名册,核对人员姓名、人数;2、双方拿出工时表核对工人出工时间;3、双方各让一步一同支付工人工资(按照百分比例)。以上事实有考勤表、社区调解会议记录、东站北社区矛盾纠纷情况说明、龙训班借支帐、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训雇佣原告为被告何二的位于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的加工厂提供铁件加工电焊劳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劳务工程系由被告何二的承包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被告龙训在该劳务中分工负责招收并管理工人,二被告内部为合作关系。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劳务费,2015年11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东站北社区调解下,二被告达成协议一同支付工人工资,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龙训确认,原告在2015年3-5月期间提供大工劳务共50天,劳务费每天260元,原告劳务费应为13000元(260元/天×50天),扣除借支35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13000元-3500元)。原告称其中借支中500元为眼睛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医疗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折抵。原告作为农民工在本案中已穷尽了举证能力。二被告之间对劳务承包人问题相互推诿,但没有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内部纠纷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因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劳务费没有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二的、龙训支付原告李洪太劳务费9500元;驳回原告李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1100元,确认给付额95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5.59%。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4.41%即5.58元,二被告应负担85.59%即33.1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