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时会、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时会,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877号案外人:谷天斌,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洋,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时会,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新区巴人广场南侧A区(九洲商业城内)。法定代表人:殷绍普,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殷玉龙,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殷绍普,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陈廷富,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时会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谷天斌对查封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2栋2单元17楼1号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争议土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谷天斌称,其购买了集洲公司销售的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土地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时会与集洲公司、殷玉龙、殷绍普、陈廷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接受李时会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881-5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有关的裁定事项为:对集洲公司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2425.6平方米、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12)字第089**号]予以查封。限额5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争议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集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时会支付1089万元及利息、罚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3万元计、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计、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46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二、殷绍普、陈廷富、殷玉龙对集洲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集洲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李时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时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执835号。另查明,谷天斌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于2016年3月30日到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金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案外人谷天斌已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谷天斌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应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谷天斌要求解除对争议土地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洲·金外滩”2栋2单元17楼1号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