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英丽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英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762号罪犯李英丽,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英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责令被告人李英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英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英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李英丽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英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78.9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英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英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