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文胜与谢伦尾、李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胜,谢伦尾,李艳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870号原告曾文胜,���,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伦尾,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玲,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文胜与被告谢伦尾、李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伦尾、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胜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谢伦尾将沪C0MG**事故小车交由原告修理。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辆提走,原、被告结算修车费用为18,225元,被告直到2017年3月12日才支付了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修理费用,原告多次向其追讨修理费,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6月12日支付,但被告根本未按期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伦尾与被告李艳玲系夫妻,沪COMG**小车登记在被告李艳玲名下,两被告应对所欠修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伦尾辩称,沪COMG**车辆确实是被告谢伦尾开至原告店内,双方还未就价格完全谈妥的情况下,原告就开始拆开车辆,被告只好就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修好后,因为有事,被告谢伦尾确实先将车辆开走。因为车辆是谢伦尾的朋友谢九二开的时候出的事故,谢九二答应要付钱的,但谢九二一直没钱,所以就一直没付钱给原告,后来原告找到谢伦尾追讨修理费,谢伦尾才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告的修理费是按原价算的,应该还可以商量给点折扣,而且双方曾商量价格不要超过10,000元的。被告李艳玲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文胜与被告谢伦尾系朋友关系,原告曾文胜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经营新化誉诚汽修厂,被告谢伦尾与被告李艳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谢伦尾的朋友谢九二驾驶被告李艳玲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沪C0MG**的本田雅阁牌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翻入水田,事发时被告谢伦尾乘坐在该车辆上。当晚被告谢伦尾将沪C0MG**小车拖至新化誉诚汽修厂,要求原告进行修理,翌日原告即组织工人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根据维修清单,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8,225元。车辆修好后,原告与被告谢伦尾未对车辆修理费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谢伦尾在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2017年3月12日,被告谢伦尾向原告支付��理费4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谢伦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曾文胜修车款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小写14,000.00元于6月12日前归还壹万元,其余分期付款壹仟元,小写1000.00.欠款人:谢伦伟”。之后,被告谢伦尾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谢伦伟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欠条为其本人所写,谢伦伟与谢伦尾系同一人,欠条所写分期付款1000元为每月付款1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伦尾因车辆受损向原告提出修理车辆的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修复,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将修理后的车辆开走时未对车辆修理的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工作成果的验收,因此,被告谢伦尾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谢伦尾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修理费14,00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谢伦尾仍未支付,系违约行为,被告谢伦尾辩称原告的修理费金额过高,但无任何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被告谢伦尾要求打折的意见亦不同意,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伦尾支付汽车修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艳玲与被告谢伦尾系夫妻关系,其亦系沪COMG**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修理费的请求予以反驳,故被告李艳玲亦应承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的义务。被告谢伦尾、李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伦尾、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文胜汽车修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伦尾、李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星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