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绍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章,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盲,农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49********,现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凤翔村*组**号,1998年5月22日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2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陈绍章在威远县新店镇农贸市场入口,将被害人段润生背篓里面的一条天下秀香烟盗走,放到自己背篓里,后将自己的背篓存放到农贸市场黄利仙摊位里。经群众告知,段润生将陈绍章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39元。被盗天下秀香烟一条已发还被害人段润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有以下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到案说明、释放证明、被害人段润生的陈述、证人张建新、陈体刚、黄利仙的证言、被告人陈绍章的供述。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绍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章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