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与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352号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长乐湖小区北段商业楼(1号楼B座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6920358951。法定代表人:孔维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光山县城正大街与海营街拐角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522075409839R。法定代表人:刘正明,总经理。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KMS600KW型号柴油发电机组(自动化型)一台,价值为30万元,整机保修壹年整,发电机保修十年,发货时间为定金到付起3日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贰万元,货到现场卸车前再付贰拾柒万元,留壹万元作壹年期质保金,到期后壹周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合同货款额的5%���为赔偿。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9万元,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报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张,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工商信息变更,变更名称为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KMS600KW型号柴油发电机组(自动化型)一台,价值为30万元,整机保修壹年整,发电机保修十年,发货时间为定金到付起3日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贰万元,货到现场卸车前再付贰拾柒万元,留壹万元作壹年期质保金,到期后壹周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合同货款额的5%作为赔偿。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支付发电机组货款定金20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4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9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壹年期质保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责任中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货款额的5%作为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柴油发电机组,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同货款额的5%作为赔偿,被告违约未支付下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信阳旺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