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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邢具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具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具叶,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漯河召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漯河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10月1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具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具叶及其辩护人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邢具叶以李某家盖房将其家祖坟用水泥砌住为由,持铁锤砸被水泥硬化的地面,被害人李某在阻拦过程中被邢具叶用锤将其左脚砸伤,致李某左足第3跖骨及舟骨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邢具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邢具叶以李某家盖房将其家祖坟用水泥砌住为由,持铁锤砸被水泥硬化的地面,被害人李某在阻拦过程中被邢具叶用锤将其左脚砸伤,致李某左足第3跖骨及舟骨楔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邢具叶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家祖坟在邢好英家西边,他家盖房子把其家祖坟边用水泥砌住了,2016年3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其和兄弟邢某1带着大铁锤跟妻子张某三人到邢某2家门口西边坟那里砸水泥,到他家门口邢好英的妻子李某就出来了拦着不让砸,撕扯过程中李某把张胖妮推到了,推倒之后其和邢某1还要砸,李某就上来阻止,其把锤子捶下去的时候李某说砸住脚了,就坐地上骂,之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其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骂其,还有砸东西的声音,出去看见邢具叶、邢某1、邢具叶的妻子跟儿媳妇在砸其家门口的地平,其阻拦着不让砸,邢具叶就拿铁锤往其左脚上砸了一下,之后其就抱脚坐在地上,邢具叶的儿媳妇还过来把其左脚拉了两下,说看还装不装。证人邢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27日上午大概九点多其和邢具叶跟张胖妮一起去坟地添坟,过去看见祖坟被邢某2用水泥打住了,其跟邢具叶就拿着锤子把老坟边的石板砸了一块,砸完之后邢某2的妻子李某领着她孙女过来了,李某开始跟其吵,吵着吵着跟张某撕扯起来,撕扯以后,李某让她孙女坐到砸的石板旁边,其跟邢具叶怕碰到人就不砸了。过了一会邢某2领着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证人邢某1证言证明(2017年3月6日):邢具叶砸住人的那个锤子是其家的,2016年3月27日其跟邢具叶去邢某2家门口祖坟那里砸水泥,后来砸住人了就停下来了。证人邢某2证言证明:2016年3月27日其听见有人吵架,就站到李某家门口东南角那里看,看见邢具叶、邢某1几个人和李某吵架,吵了一会邢具叶拿个大锤就砸李某家院里的水泥地,李某上去阻拦时候邢具叶用锤砸住李某的脚了,然后李某就抱脚坐在地上。(天)公(刑)鉴(法医)字[2016]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7日9时许,李某与邢具叶发生争执,纠缠中邢具叶用锤将李某左脚砸伤,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万金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受理该案件。2016年7月29日,该局民警在邢具叶家中将其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具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邢具叶一次性赔偿李某8900元人民币,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邢具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具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邢具叶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具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冀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