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志生与雷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生,雷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1233号原告:严志生。被告:雷柏松。原告严志生与被告雷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志生、被告雷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15000元),借款人雷柏松,2015年7月2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无钱给付为由搪塞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雷柏松辩称,被告愿意还款,也一直付了原告利息,只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本金还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严志生壹万元整。借款人雷柏松,2015年7月25日。”被告借款后,每月按3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7月,但这期间仍累计欠原告600元利息未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起停止支付给原告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严志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柏松归还其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但并未超出年利率36%,被告已自愿支付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即2017年7月前累计未按口头约定应支付的6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再支付。被告自2017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柏松偿还原告严志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文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