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培宏与被告李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宏,李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015号原告:杨培宏,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李治峰,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杨培宏诉被告李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宏、被告李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治峰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及截止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治峰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被告李治峰出具贷款证明并签字,杜某某作为证明人亦签字。2012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签字证明。2013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再次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答字证明。2014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现金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签字证明。2015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9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治峰辩称,对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他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他归还借款,他也愿意归还该笔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峰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被告李治峰出具贷款证明并签字,杜某某作为证明人亦签字。2012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签字证明。2013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再次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签字证明。2014年1月7日到期后,被告李治峰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现金0.72万元,3万元本金由原告继续以原约定贷给被告李治峰使用,并且在原贷款证明上由证明人杜某某签字证明。2015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9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治峰向原告杨培宏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月7日,从2014年1月8日起至今未清偿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治峰出具借据向原告杨培宏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治峰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培宏与被告李治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培宏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治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培宏要求被告李治峰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杨培宏要求被告李治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8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治峰归还原告杨培宏借款本金3万元;二、由被告李治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杨培宏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治峰负担605元,退付原告杨培宏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成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