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月光、韩天平等与马全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马全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49号原告:徐月光,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韩天平,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景希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宏义,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腾,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全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与被告马全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劳务费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在泾源县大湾乡杨岭村为他人承建房屋期间,雇佣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7月16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四原告每人支付劳务工资4500,对剩余的9848元劳务工资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于2017年8月20日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9月10日付清。到期后,四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被告均不接听电话。被告马全虎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雇佣四原告为其承包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7月16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共给四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同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工资共计9848元,由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9月10日付清。逾期后,四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劳务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与被告马全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四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四原告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全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徐月光、韩天平、景希桐、徐宏义劳务费共计9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全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