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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至8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连胜街某号,以帮助史某某丈夫李某安排工作及在森林动物园开档口小吃部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赵某、李某的证言、手机微信截图、账户明细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阎承寰审 判 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