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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5刑初6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红旗小区。现被取保候审。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宪荣,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在鹤岗市xxx饭店门前与被害人马某某(男,34岁)因争抢出租车发生争吵,后两人撕打在一起,王涛用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前额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涛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马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马某某住院病历、赔偿协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