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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别新花与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新花,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972号原告别新花,女,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40726333Q法定代表人付克军地址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公司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别新花诉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新花、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胡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新花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告别新花骑电动车去卫河公园群艺馆排练节目,于14点50分在经过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豫兴龙湾小区大门(豫兴龙湾小区直属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了事故。由于该小区平时人员流动较大,小区门口的汽车门禁经常保持开启状态,人员通过门禁时均速度较快。原告在通过门禁之前一辆电动车以较快的速度通过,便尾随其通过,然而通过的瞬间门禁突然关闭,原告被连人带车一起撞倒在地,顿时躺在地上无法动弹。然而好长时间该公司并没有负责人出面处理此事,连起码的送进医院检查的事情都没有落实,导致原告在地面门口躺了大约两个小时。直到原告清醒过来,原告给其爱人打了电话才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出面,并拨打了110让民警来了解情况,原告的舞友也都过来了,了解了事件发生的有关情况。经检查,原告的翡翠手镯在这次事件中被撞碎,负责门禁开启关闭的保安也是处在一个非正常的喝酒的状态下的。事件发生两个小时后,原告的爱人和其舞友将原告送到了附近的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做了大脑CT,检查得知右脑外部皮下血肿,所幸内部并无大碍,但是脖颈、后背、腿部疼痛感强烈,仍需要后续检查。事后,原告调取了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经观察,保安在原告通过门禁的时候,按下了关闭按钮,因为之前别的车通过的时候门禁都没有关闭,保安的状态也不是按遥控状态,而且在原告躺在地上之后,门禁被打开了,可是不知处于什么缘故,门禁差点又落下,要不是路边的好心人去托住门禁,那个门禁肯定还会砸到原告,造成二次伤害。原告认为,喝��的保安玩忽职守,因为汽车门禁正常情况就不应该长期出于开启状态,只有在汽车通过时被开启,或者门禁系统出现故障而该小区负责人并没有及时维修,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医疗检查费颅脑平扫280元,颈椎正侧位斜位检查144元,挂号费4.5元,医疗费27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该请求),营养费30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4998.5元,以及财产损失(2012年底以7300买入的翡翠手镯,经过五年增值如今市值为10000元,在事故中被摔碎),上述所有费用共计1499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变更为7000元。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原告个人的过错造成,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任何责任,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监控视频,答辩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将道闸杆置于自动控制状态,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为了规范管理小区内的进出机动车辆。当道闸杆徐徐降落的时候,这时原告骑着电动车出现,此时,原告与正在降落的道闸杆还有十几米的距离,原告完全有时间并且有能力来控制自己的行为,停车等待道闸杆落下再行通过或者从非机动车道通过,即便道闸杆落下,也并未将道路封死,还有两米多的空当足以使原告安全通过,正是因为原告在骑车时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无视前方的原因而致使自己撞在了正在降落的道闸杆栏板上,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另外,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从机动车道通过,本身就存在着过错,所以,本次事故,完全是原告个人的过错所造成。二、答辩人工作人员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工作人员将道闸杆置于自动控制状态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工作行为,道闸杆的整个装置均设置有感应系统,属于本小区内的机动车辆均装有蓝牙装置,当车辆需要通过时,通过感应系统的识别,道闸杆会自动升起,通过后,道闸杆会自动降落,当不属于本小区内的机动车辆需要通过时,由于没有装有蓝牙装置,道闸杆不会自动升起,该车辆需要在门岗登记后方能通过,这是每一个小区物业管理的最基本的规定和常识,答辩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操作,原本无可厚非,如今,原告置事实与不顾,无端指责答辩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其本意明显是将自身的过错推卸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做法显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支持。三、厂家在生产道闸杆时,从安全角度考虑,所有道闸杆的底部均为安全气囊,当道闸杆将要接近人体时,通过感应系统,道闸杆会自动升起,这是一种保护他人不受伤害的安全措施,所以,道闸杆根本不存在将他人砸伤的后果,原告所诉道闸杆会将人砸伤的理论,完全是对道闸杆的设计及其结构不了解,仅凭个人推测臆断的表现,其所诉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从监控视频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道闸杆已经降落并且即将落置底部,此时,是无视这一情况的原告自己撞在了道闸杆中间的栏板上,所以,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受伤经过及现场情况;2、证人牛某、郭某出庭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手镯损坏;3、证人卢某出庭证言,证明手镯价格;4、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及CT检查票据(含4.5元的挂号费),放射报告单及放射费票据,证明花费检查费数额及挂号费数额。5、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6、���定费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2、说明书一份,证明道闸杆有防砸功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万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手镯价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项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手镯的价格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由被告赔偿,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新乡市豫兴龙湾小区由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7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别新花骑电动车由南向北经过豫兴龙湾北门时与道闸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随身佩戴的手镯发生损坏。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豫兴龙湾北门出入口道闸杆右侧通道有一人躺在折叠椅上,事发前道闸杆处于升起状态,机动车辆、电动车、均从道闸杆左侧路中间出入,现场有一保安,未对进出车辆、行人及堵在道闸杆右侧躺在椅子上的人进行管理。原告在道闸杆落下时存在头向左看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的行为。原告事发后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门诊就诊,花费检查费424元、挂号费4.5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脑震荡;2、头皮血肿;3、××。患者受外伤后出现头疼、头晕、恶心、呕吐、颈部疼痛,活动受限,右侧头顶部有一皮下血肿,建议1、休息7天;2、门诊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万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手镯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作出鉴定咨询报告一份,鉴定意见为受损的玉手镯价值以人民币7000元为宜。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无正式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别新花骑电动车由南向北经过豫兴龙湾北门时与道闸杆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随身佩戴的手镯发生损坏。根据现场视频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义务注意自身安全,原告在道闸杆落下时存在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由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承担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检查费424元、挂号费4.5元;2、误工费522.27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原告休息7天计算;3、鉴定费3000元;3、手镯损失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50.77元。由被告承担60%即6570.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别新花赔偿款657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74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