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利曾绍生曾钰含王占柱王淑芝送世辉马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357号原告周利,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生,现住吉林市。被告王淑芝,现住吉林市。被告曾某,现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任某,现住吉林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现住吉林市。被告王占柱,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士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大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大朋,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与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2时50分左右,曾宪军驾驶×××号货车,该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岭至太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占柱驾驶的右转弯的×××/×××车后部发生相撞,致曾宪军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周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利无责任。王占柱驾驶的×××/×××车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26,417.00元、误工费41595.40元(113.96元×365天)、护理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继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9,200.06元(24,009.86×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计464,335.0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是死者曾宪军的继承人,曾宪军是被雇用的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死者未留下任何遗产,我方也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有异议,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应当按法律规定的多个伤残最低系数保护。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按鉴定结论为准。另外,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代理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时50分许,曾宪军驾驶×××号货车,该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大岭至太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王占柱驾驶的右转弯的×××/×××车后部发生相撞,致曾宪军(另行处理)当场死亡,原告周利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周利伤后被送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12天,后到吉林化工医院住院106天,花医药费126,478.16元,好转出院。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利无责任。另查明,王占柱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马大伟所有并以宋士辉名义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占柱是被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2017年1月10日,周利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利构成1个八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利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00元。3、误工损失为365日。4、护理期限为150日。5、营养期限为180日为宜。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完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利此次外伤构成1个8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利此次外伤误工期以365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利此次外伤护理期以150日为宜。4、被鉴定人周利此次外伤营养期以180日为宜。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26,417.00元、误工费41595.40元(113.96元×365天)、护理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继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9,200.06元(24,009.86×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计464,335.0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王占柱、宋士辉、马大伟按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曾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利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占柱驾驶的的×××/×××车在人寿财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而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按照死亡和伤残二人的金额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占柱是被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大伟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医药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为医药费126,417.00元、误工费41,595.40元(113.96元×365天)、护理费18,123.00元(120.82元×150天)、继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过高,保护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267.05元(24,009.86×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保护15,000.00元,计414,202.46元。本案中,原告周利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74,217.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告周利的伤残赔偿金等224,985.45元,另案中曾召生的死亡赔偿金等690,697.83元,原告周利的伤残赔偿金等占伤残死亡赔偿金的2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750.00元。另案中曾召生死亡赔偿金等占75%,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6,250.00元。原告周利交强险剩余部分370,452.45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付30%为111,135.74元,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赔偿70%为259,316.72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可向雇主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33,7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各项损失111,135.74元。三、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利各项损失259,316.72元。案件受理费4,225.00元,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马大伟承担2,767.50元,被告曾召生、王淑芝、曾某承担6,457.50元。第二次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