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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斌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斌斌,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连志超,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斌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斌斌及其辩护人连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李某、张某1、张某2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闫某家经营的水暖店同闫某一起喝酒,期间闫某的哥哥被告人闫斌斌酒后回家时与张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闫斌斌持刀将李某、张某1等人手部划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闫斌斌酒后滋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斌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闫斌斌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闫斌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李某、张某1、张某2在汝阳县某某镇某某村闫某家经营的水暖店同闫某一起喝酒,期间闫某的哥哥被告人闫斌斌酒后到水暖店与张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李某在夺闫斌斌所拿的刀时,被闫斌斌划伤手部。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不含之前垫付的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斌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斌斌的供述。供述称2016年9月5日晚上我和朋友在某某镇某某1村某某ktv喝酒,结束后大约是当晚的23时许,我送朋友的途中路过我家门口看见弟弟闫某和朋友在我家位于某某街的水暖店里面喝酒。闫某和某某2村的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还有李某1(系某某2村李某2的亲弟弟)在喝酒,我还劝着让闫某少喝点。回到某某村南沟组后,我给闫某打电话问他们喝酒是否结束,电话挂断后走着到水暖店里面,见到闫某和他一起的人在喝着酒发生争吵,我就劝他们少喝点酒。说着的时候房间就剩下了我和某某2村的那个男的,其他的人都出去上厕所了,我说话的过程中和某某2村的那个男子发生争执。当时我和这名男子面对面坐着,他听见我把话说完后就站起身用手朝我的左肩膀上推了一下,也没有将我推倒,我就起身也用手使劲的推了他的胸口一下,当时就将他推倒在地上了。这时某某2村的那名女的进到屋子里面了,见到我将她弟弟推倒在地后,就蹿着到我跟前用手在我面前乱抓,但是都没有抓到我,我就用手将这名女子也推倒在地上了,某某2村的那名男子从地上起身后就开始蹿着打我,那名女子也在我跟前乱抓,我就用手又将她推倒在地上了。那名男子见到我又将她姐姐推倒在地上了,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了,准备砍我,闫某和李某1见到了,就赶紧上前去拦着夺那名男子手中的刀,我就一直站着没有动,闫某、李某1还有某某2村的那名女的三人都在夺刀。夺了很大一会,那名男子手里没有刀了,也不知道刀去哪里了。这时候我看见他们几个人身上和手上都有血。闫某蹿到我跟前说我不给他面子,还说朋友来家里面喝酒都被我搅了,说着闫某就动手开始打我。当时看闫某闹的不行,我就给我妈打电话让她过来劝闫某,这时候闫某还将我推倒在门口的水渠里面,我从水渠里面起身后我母亲就来了。我堂哥闫某3不知道去哪里路过我家门口,就将我拉着回南沟我家睡觉了。后来听说李某的手受伤了,应该是在夺刀的时候受伤的。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称2016年9月5日晚上22时许,我和张某1、张某3在闫某经营的“某某”店中喝酒,大概凌晨的时候,闫某他哥哥(闫斌斌)从付店喝酒回来了,我们让他喝了一杯酒就让他走了。我们又喝了一会准备走的时候,闫斌斌不知道从哪又过来了,这时我已经喝多了,也不知道因为啥闫斌斌拿了一把刀,我看他用刀刺我,用手挡了一下,就把我手划伤了,我手受伤以后发生的事情我不记得了。当晚我们几个都受伤了,闫某,张某3,张某1的伤都在手上,他们三个的伤比较轻,我左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拇指被刀划伤。都是闫斌斌用刀划伤的。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张某3、李某去张某3同学闫某家喝酒。喝到凌晨零点左右,闫某他哥哥(闫斌)在外面喝酒也回来了,他说已经喝一二十瓶啤酒了,就坐在那看我们玩,我和闫某玩牌声音有点大,闫斌以为我在和闫某吵架,就在旁边说自己某某村怎样怎样,在县城怎样怎样,说一会他就出去了。我们就准备走了,李某已经骑摩托车走了,我在等张某3,闫斌过来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下来踢了一脚,又朝我左脸颊上打了一拳,闫某赶紧过来把他拉开。拉开以后闫斌和闫某就吵起来了,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打到路边的污水渠旁边,我过去拉架,我们三个就都掉污水渠里了。闫斌说“我拿把刀砍死你们”,他就往屋里去了,我在后面跟着,刚进去门就看见闫斌拿了一把刀出来了,我就赶紧拦住他,在我夺他刀、他回刀的时候把我手也弄受伤了。之后他就把刀驾到我脖子上,这时张某3、李某就都过来了,过来开始夺闫斌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张某3的手也受伤了,这时刀还在闫斌手里,李某就又去夺刀,李某用手抓住刀刃,闫斌一回刀就把李某的左手划伤了。闫某最后把闫斌手里的刀夺下来了。过了一会,闫斌的父母过去了,到凌晨5点左右的时候,我们才回家。后来李某就去洛阳治疗了。李某的伤势最严重,他握住刀刃的时候,闫斌把刀抽出来,造成李某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的筋伤了。闫某把刀夺了以后,不知闫某把刀弄到什么地方了,是一把类似于水果刀的形状,有30多公分长,塑料把。当时闫斌斌也没有说什么话,也没有说针对某个人。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十点多,张某2、张某1和李某1(不知道全名)到我店里找我,我就搬了三箱啤酒,在店里喝到12点多,还剩下几瓶酒,我和张某1开始划拳,声音比较大,因为喝酒多少问题,我和张某1争执,正好我哥哥闫斌斌到店里,当时闫斌斌在外面也喝了酒,以为我和张某4在吵架。我哥哥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有事,就到门口去小便。回来我看到我哥哥和张某1打起来了,我看到我哥哥手里拿了一把刀,张某2和李某1在劝架并想把刀夺了,夺刀的时候我们的手都被划伤了,后来我哥哥和张某1又跑到店外面开始打,他们打到某某超市门口之后我把刀夺掉顺手就扔了,把他们分开了。分开后我哥哥还是要打张某1,我就把我哥哥按在地上打了一顿。我们身上的伤是我哥哥闫斌斌造成的,我们四个都是手受伤比较严重,我哥哥手里拿了一把刀,我们在夺刀,最后被刀划伤的。刀是我店里做饭用的菜刀。当时我把菜刀夺下来后随手就扔了,我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李某1手指也是夺刀的时候被我哥误伤的。李某1的手是在我店门口被划伤的。刀是我哥哥闫斌斌从我五金店内厨房拿的。当时我哥哥闫斌斌处于醉酒状态,拿着刀乱挥舞,我们几人就上前夺,但是谁上前夺我哥哥就朝谁挥舞刀,我们几人的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晚上22时许,我和弟弟张某1、李某、闫某在闫某经营的“某某”店中喝酒。喝到晚上23时许,闫某的哥哥闫斌斌过来了,他坐下来喝了一杯啤酒,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到了凌晨0时许,闫斌斌过来了,坐下来也不说话,看着我们喝酒,然后我就出去上厕所了。我上完厕所回来看见我张某1坐在店门口的摩托车上,闫斌斌上前就把他从摩托车上拽下来摔倒在地上,然后开始用脚跺我弟弟,我赶紧上前,闫斌斌把我推到在地上。随后闫某就和闫斌斌吵了起来,吵恼了两人就打了起来,两人打到对面的污水渠旁边,闫斌斌将闫某推到在污水渠中,张某1看见上前准备把闫某从污水渠中拉上来,闫斌斌把张某1弄到污水渠中。我把他俩拉上来后,张某1就跑到店中,我也跟着回到店中,我进去门的时候,看见闫斌斌拿着一把刀架在张某1的脖子上,张某1用手挡着刀刃,我赶紧上前俩手抓着刀刃往外拉,李某看见后也上前抓着刀刃,闫斌斌不停在晃动着刀,随后闫某赶了过来双手抓着刀刃把刀夺走,我把刀藏了起来。我藏完刀回来的时候闫斌斌和闫某吵着出去了,随后闫斌斌的父亲把闫斌斌拉走了。闫斌斌手中的刀是从闫某的店里拿的,是一把长五十公分左右长的刀,其他的没有注意。闫某说这把刀他现在埋了起来,我也没有问埋在什么地方。李某当时我看见他的手上有一道伤口,也不知道是那只手,当时我也没有细看,第二天见李某的时候看见他的两只手都用纱布包扎着,听说李某手上的筋断了,需要到洛阳市治疗。6.照片六张。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情况。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6000元(不含之前垫付的医药费),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斌斌的行为表示谅解。9.被告人闫斌斌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闫斌斌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前科。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斌斌酒后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斌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斌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斌斌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张  乐  乐审判员 袁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