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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邹兴毅、邹永德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兴毅,曾用名:邹毅,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09年4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3日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永德,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彩妹,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文成县。2014年10月22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扑克、赌资。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3日投案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兴毅及其辩护人张娟、被告人邹永德及其辩护人应宇韬、被告人林彩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经事先商量,共同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操场边棋牌室及边上空地搭棚开设赌场,并召集他人以“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该赌场开设至少20天,每天抽头获利至少1万元,累计获利20万元以上,其中邹兴毅负责召集人员、安排望风等赌场主要运行事项,邹永德、林彩妹负责抽头、提供赌场运行的相关服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兴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兴毅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并没有与邹永德、林彩妹商量过,只有其不在赌场的时候由邹永德代为收钱,其开设的二十余天中,获利仅为4.8万元左右,没有指控的20万。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兴毅对总获利情况一直供述稳定客观,本案中的赌场抽头金额应按其所供述的四万多元认定;2、被告人邹兴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3、被告人邹兴毅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永德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该赌场是开一天停一天的,每天收的钱也只有几百元到三千元不等,抽头获利最多不会超过四万元,其只帮忙买过几次水和扫地,并没有抽头。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邹永德负责抽头、提供赌场运行服务与实际不符,赌场由邹兴毅开设,邹永德并未事先通谋,仅是去赌场时帮忙照看一下,提供一些周边服务,打扫卫生、提供茶水,并没有参与赌场里的杀岗、抽头、放账等核心工作,仅三次代为保管抽头所得;2、起诉书指控该赌场每天抽头至少一万元,共计抽头二十万元仅通过证人的主观推断,部分证人与本案的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邹永德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林彩妹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仅是给邹兴毅送过几次夜宵,收过三次钱而已,没有参与抽头,这些证人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以来,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经事先商量,共同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岭张村操场边棋牌室及边上空地搭棚开设赌场,并召集他人以“筒子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经查,该赌场开设至少20天,每天抽头获利至少1万元,累计获利20万元以上,其中邹兴毅负责召集人员、安排人员等赌场主要运行事项,邹永德、林彩妹协助管理赌场并提供赌场运行的相关服务。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永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康市岭张村246号的棋牌室是儿媳妇林彩妹开的,其从2016年年初开始给其管理,打扫卫生,收钱,靠着棋牌室的场头是以筒子杠赌博的,一天一场,从每天晚上七八点开始到次日凌晨,赌场有二个望风的人员。该赌场是其二儿子邹兴毅开的,大概是2016年9月中旬开的,胡某负责在赌场里面赔付钱和监督抽水的人,一个姓马的在赌场里面负责抽水。赌场一直都是开在小二棋牌室的后门口。大概开设的时间有20多天左右。姓马的男子在赌场里面抽水,如果抽水的钱多一点就会把抽水的钱给其儿子邹兴毅,有时候也会给其。姓马的男子总共给过其三次钱共8000元。其平时在赌场里面是打扫卫生、提供茶水,偶尔也帮着拿下抽水的钱,其儿媳妇林彩妹有时候晚上也会送夜宵免费给那些赌场上的人吃。对胡某、马姓男子(马某1)进行辨认。(2)被告人邹兴毅的供述,证实在西城街道岭张村操场边的棋牌室后面搭建了一个棚子,其在棚子里搞赌博,赌场是其一个人的,其父亲帮其在赌场里面管理,负责抽头的钱,之后再把钱交给其,如果其在那里,庄家是把抽头的钱直接交给其的,平时主要是其为主。抽头情况是每天5、6千元,少的时候3、4千元,平均下来每天抽头是4千元以上有的,赌场是10月6、7号开始一直到19日晚上被查获,中间有一天没人玩,一般是一天一场,有时候一天两场,下午有人的话就下午玩1、2个小时,晚上人多的话就玩个2、3个小时,主要是晚上为主,下午很少开,总共至少有4万8千元的获利是有的。之后的供述中,其又提到:其父亲邹永德没事就在赌场里看着的,其不在的时候,就帮其看赌场,还在帮其抽头,帮其看了六七次赌场是有的,每次交给其抽头的钱一两千元、二三千元现金是有的,总共算下来交给其一万元钱肯定以上的。赌场的场次每天下午一场,一般都是下午一二点钟开始,玩到吃晚饭停掉,晚上一场,一般是八九点钟开始,一直玩到晚上十一二点钟,热闹的时候,会一直玩到后半夜三四点钟。每一局赌博大概二三分钟,一小时能玩三四十局赌博,一场算下来能玩上百局,每局庄家赢钱都会给其跟父亲抽头,少则几十多则几百,下庄时候还会给一笔钱,一天两场下来至少抽头四五千元。胡某是在赌场里帮着“杀岗”的,庄家会给他一些红钱,没有其他收入。(3)被告人林彩妹的供述,证实赌场是2016年9月初的时候开始开的,刚好是G20峰会开过后的那几天,该赌场平时是其父亲邹永德和邹兴毅管理为主,其和邹某2去的比较少,偶尔过去。一天一般是至少一场,有时候下午也玩的,其知道的是至少开过12、3天,场次至少有20多次。其去的不多,有时候其会叫外卖给赌场内赌博的人员送夜宵,有时候邹兴毅没人,其刚好在的时候,会去收一下抽头的钱。邹兴毅主要在赌场里召集人员,收抽头的钱,发香烟,叫人赌博,维持秩序,邹永德平时主要在赌场里打扫卫生,收下抽头的钱。胡某在赌场里帮忙的,负责烧岗(帮庄家收钱、赔钱),维持秩序,召集人员。赌场内有两个专门的人负责抽头,一个叫马某1的江西人和一个瘦瘦的年轻人,平时以马某1为主,他抽头的钱有时候交给邹永德、有时候给邹兴毅。望风、洗牌的人也是有的。赌场是其丈夫邹兴毅开的,其跟公公邹永德在里面帮忙,胡某在赌场内“杀岗”,500元/天的工资,马某1抽头是400元/天的工资,10天发一次,其在10月15日的时候其在麻将馆看到邹兴毅给二人工资的,一个是5000元一个是4000元。邹永德是家里人,是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其记得马某1交给过其三次钱,共计4000元,马某1交给邹永德的钱大概是8000元左右是有的,邹永德在赌场内主要负责棋牌室和赌场内的卫生,抽头的钱的收取,其偶尔会去赌场看看,收取过几次赌场里的钱,给赌场内的赌博人员送过几次夜宵。(4)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永康岭张村246号的赌场是邹兴毅(小二)的场子,是在2016年9月15、6号左右开的,刚开始是在小二的棋牌室大厅里面赌博的,4、5天之后,邹兴毅就在棋牌室后面的空地处搭建了棚子来玩“筒子杠”,其在赌场里负责洗牌、发牌还有庄家收付钱的工作。马佩(绰号)在赌场里面负责抽头,他抽头的钱是给邹兴毅的。赌场有时候每天一场,有时候是两场,在赌场开设的前一天,邹兴毅找其去赌场里帮忙“杀岗”,每天给其500元,10天结算一次,在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邹兴毅给了其5000元,马佩是4000元。赌场是前后开了20天左右。林彩妹是为赌场里面的赌博人员提供过好几次夜宵,邹永德是在赌场里负责打扫卫生,帮赌博的人跑腿买香烟,给赌博的人提供茶水,其中有几次其看到马佩把抽头的钱给林彩妹有几次是给邹永德。对马佩(马某1)进行辨认。(5)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知道岭张操场附近一个麻将馆的赌博场所是一个叫“小二”的镇雄人搞的,是玩“筒子二八”的,因场子里望风的人员经常到其店里,所以知道,其最早在六七月份的时候去玩过,G20峰会因为查得严就停过一段时间,峰会之前玩得小,之后就玩得大了,基本下午2点之后开始,其最晚玩到11点左右,不知道赌场几点结束。“小二”的赌场里面有抽头、洗牌的,“烧岗”的,望风的,抽头是“小二”的老婆在那里抽头的,他老婆不在的话就由别人抽头,洗牌是一个叫“小王某”的人,“烧岗”是看到“小二”的哥哥、“小太”和姓胡的“胖子”都有烧过,望风基本上是同一个人,“小二”的父亲在店里卖香烟并且还会借钱给参赌的人,赚取利息,另外“小王站”和“谢清波”也在那里放账的,抽头是每局都抽的,按庄家赚的钱10%抽头,在峰会之前玩的小,抽头一天可能最多一万元左右,之后玩得很大,一天最少抽四五万元。对“小二”(邹兴毅)、“小二老婆”(林彩妹)、“小二老爸”(邹永德)、胡姓胖子(胡某)进行辨认。(6)证人邹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岭张村操场附近一个玩“二八杠”赌博场所是“小二”(其老乡邹兴毅)在九月初(峰会一结束)搞起来的,原先是在棋牌室里的,后来在一楼后门那边搭起帐篷来玩,每天中午十二点过就开始,一直到晚上十一二点,有时候还会通宵(到次日凌晨五六点),中间饭点暂停。邹兴毅老婆林彩妹是在赌场里面抽头的,抽头出来的钱大多是她在保管,“小王某”是洗牌的,邹某2在赌场里面“烧岗”、抽头,邹永德平时在赌场里卖香烟,顺便还负责抽头,保管抽头的钱等工作。抽头是每局都抽的,按投注额的10%抽头,每天的抽头是以万为单位的,最少也是四五万,通宵的话听说能抽十几万。对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进行辨认。(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岭张村“小二”邹兴毅开的赌场里望风,赌场早在三四年前就搞起来了,断断续续,望风的人员有一个瘦瘦的年轻人,是邹兴毅老乡,抽头的人是经常换的,庄家基本是“小二”自己叫来的,另外还安排了专门的人员在赌场上帮庄家收钱、赔付钱,放账的肯定也有的。赌场一般是中午十二点左右开始,晚上十一二点结束,现在赌的人多,凌晨三四点都能看见还有人在赌博。邹兴毅的父亲是在赌场里面卖香烟的。抽头是从庄家那里按单个庄10%进行抽头,一局大概就三分钟左右,一天下来应该也有几百局,算下来一天抽头的钱应该都是按万计算的。(8)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在2016年10月12日知道在岭张村操场旁边的棋牌室那里开了一个赌场玩“筒子杆”,每天下午12点钟开始,晚上18点半左右开始,每天两场,2000元起步做庄,没有上限,抽头是庄家赢钱抽取10%的,有专门的人洗牌,有专门的人抽头。场子的场头是“小二”,就是边上棋牌室的老板。“小二”的老爸和老婆也参与的,他老爸是负责场地卫生打扫的,平时都坐在店门口望风,也经常会到场子里面转的,可能抽头的钱都是交给他老爸的。“小二”自己很少长时间在的,不过他有时候打电话通知赌博的人过去赌博。“小二”老婆其不知道是做什么的,晚上的夜宵是她安排的,赌博的人都有份,不用钱的,都是赌场出钱买的,只要在现场玩的都可以吃。“胡胖子”是在里面负责管理的,不知是不是合伙,平时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还有一个“吴嫂”在赌场放账的。马某1是在里面收钱抽头的,另外还有一个个子小小的也是抽头的,叫“幺儿”。赌场是2000元起步做庄,没有上限,坐庄的人很多,还要排牌来定坐庄的顺序。赌场是庄家赢钱就按赢钱的10%抽头的,每天可以抽头2万元以上。对“小二”老爸(邹永德)、“小二”(邹兴毅)、“小二”老婆(林彩妹)、“胡胖子”(胡某)、马某1进行辨认。(9)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岭张村操场那边的棋牌室赌博,照片上的1号是在赌场里面抽头的,2、6号做庄过的,3、9号是押注过,10号是老板(其看到每次庄家边上负责收钱赔钱的人见到他后,都是将钱交给他的),抽头是到庄家那里抽的,2000元的庄,输赢都要抽头的,按10%的比例抽头。其不知道那里什么时候开始搞场子赌博的,其是2016年9月十几号的时候知道的,前后去过三四次。具体每天抽头数额其不知道,但是大概估算每天抽头都是以万为单位计算的。赌场的工作人员,在庄家的边上专门有一个负责收钱、赔钱的,不清楚有没有望风,还有一个站在庄家边上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的。经过辨认,老板的儿子是在现场维持秩序,安排人员做庄的,一个女人,有时候抽头,但是抽头的次数不多,也是按照10%的比例抽头的,一个“老马”有时候抽头,有时候做庄。对老板儿子(邹兴毅)、有时候抽头的女子10号(林彩妹)、“老马”(马某2)进行辨认。(10)证人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初的时候,岭张村操场边那里有一个赌场,每天开两场,下午12点开始玩一个下午,有时候时间短点就2、3个小时,有时候时间长点,晚上是18点半开始玩,玩到第二天凌晨3、4点钟,其一般是晚上去玩的。赌场有一个人专门抽头,不管庄家输赢,都要抽取10%。4月份到9月份的时候是开在棋牌室里的,9月份的时候搬出来到了棋牌室的后门口那块空地。那个棋牌室是老头的二儿子和媳妇搞的,赌场也是他们的,他儿子也一直都在赌场里,负责平时的管理,里面专门有3、4个人负责抽头,还有望风的人,那个老头平时是在赌场里面打扫卫生的,也会坐到门口望风的,也会在赌场里面看看管理一下的,还会帮着赌博的人牵头到放账的人那里借钱,老头姓邹,他的二儿子都是叫“小二”。赌场的场主应该是老头的二儿子跟儿媳妇,平时就在赌场里面管理的,负责给赌博的人联系放账的人,在现场维持秩序。一般都是以2000元起步做庄的,庄家可以加钱,赌场每日可以抽头3、4万元,一个月至少可以抽头100来万元。对棋牌室望风的老头(邹永德)、棋牌室老头的小儿子即赌场场主(邹兴毅)、棋牌室老头的小儿子的老婆也是赌场场主(林彩妹)。(1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10月20日被查获的几天前知道岭张村的赌场的,是一个朋友带其去的,是玩“筒子杠”的,其前后去过三次。做庄的人员是不固定的,场主其不认识,赌场上有洗牌、赔钱、抽头的人员,不知道有没有望风的。(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岭张村的一家棋牌室后门帮别人押注玩“筒子杠”赌博被查获,其是在十一放假老家回来才知道这家棋牌室的。(1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岭张村操场边的棋牌室后门边上搭的一个棚子玩“筒子杠”赌场被抓,其在10月13日左右的时候知道这个赌场,每天都过去玩,棋牌室是一个老头开的,其他不清楚。(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0月8日左右发现岭张村操场旁边有赌场,是“二八杠”赌博的,其总共去过三次,赌场有抽头、放账的。场主是“小二”,“胖子”也在里面的,“胖子”有时候洗牌、有时维持秩序。“小二”的老爹在赌场里面卖香烟的,平时就坐在店门口看,“小二”的老婆平时也都在店里的。赌场边上好几个年轻人在维持秩序的,还有人收钱、洗牌、望风。赌场坐庄是没有上限的,2000元起步之后,一般的人都是做到6000来元。对“小二”(邹兴毅)进行辨认。(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岭张村广场边上的麻将馆外面的棚子搭起来的是赌场,“杀筒子”赌博的,是在G20峰会结束之后一个星期左右开始的,基本天天都有人赌博,大概已经开了一个月了。麻将馆是一个老头管理的,赌场的情况不清楚。(16)证人彭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岭张村广场边上的麻将馆是一个老头开的,在麻将馆外面搭的棚子是“筒子”赌博的。(1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查获西城街道岭张村操场边棋牌室及棋牌室后门赌场,当场查扣笔记本、赌资的情况,并在场边路边查扣浙G×××××号牌宝马车(车主为邹兴毅)一辆、浙G×××××号牌奥迪车(车主为林彩妹)一辆。(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常某、余某、邓某、杨某1、叶某已被行政处罚。(19)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0)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抓获及投案情况。(2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邹兴毅、林彩妹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邹兴毅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赌场抽头获利为4万多元未达5万元的意见,有证人曾某、邹某1、常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永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永德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邹永德虽有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但在管理过程中仅系对邹兴毅日常管理的协助,帮忙收钱及其他的日常事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彩妹提出其未在赌场帮忙且未参与赌场抽头的辩解,有证人曾某、邹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该赌场的抽头事务,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其在赌场参与帮忙收钱、安排夜宵等事务,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兴毅、邹永德、林彩妹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兴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永德、林彩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兴毅提出赌场抽头未达五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邹兴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兴毅本人对于赌场抽头获利供述稳定,就其供述赌场抽头获利未达5万元可以采信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邹兴毅在此前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庭审过程中的供述除抽头总额外,抽头时间、单次金额等细节问题均出入较大,前后并不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该赌场的抽头金额并非被告人邹兴毅所供述的未达五万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兴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永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彩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PAGE?-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