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国忠与陈立清、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忠,陈立清,余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891号原告:黄国忠,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佑敏,系玉山县岩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清,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余荣花,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黄国忠与被告陈立清、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清、余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陈立清、余荣花偿还原告黄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陈立清、余荣花支付至借款还请之日的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22日尚有利息27万元未付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立清、余荣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因需要共向原告黄国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分,一年结算一次,由被告陈立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至今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诉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审理。被告陈立清、余荣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被告陈立清、余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清与被告余荣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份陆续向原告黄国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国忠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5%计算一年结算一次具借人:陈立清2014.8.22日”。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忠与被告陈立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300,000元的借款义务后,经催收被告陈立清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0%,因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立清与被告余荣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荣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国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清、余荣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清、余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被告陈立清、余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