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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王中东、何成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东,何成城,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2执异3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中东,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何成城,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邓平和,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李雪龙,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雪玉,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何成城与被执行人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的过程中,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第**号)以1412780.32元价格变卖给曾华令(身份证号码:)、曾科(身份证号码:),变卖后财产的产权归曾华令、曾科;二、上述房地产由被执行人邓平和与买受人曾华令、曾科按执行和解协议自行交付。异议人王中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中东称,一、贵院在对(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案件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主要财产——位于钦州市××××房屋直接采取变卖的方式,进行司法处置,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在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处置的过程中,在委托评估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贵院应当采取拍卖的措施处置上述房产,以确保实现上述房地产的价值最大化。只有在三次拍卖流拍后,才能考虑采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贵院未经过司法拍卖的程序,直接由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邓平和协商价格进行变卖,这样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贵院对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变卖的时间为2017年5月,而早在2017年2月22日,本人已就与邓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当日立案进行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也就是讲,本人起诉在前,而贵院实施司法处置的行为在后,因此,贵院应有责任考虑和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三、由于贵院对上述房地产采取变卖的方式进行司法处置,未能确保该房地产价值实现最大化,导致本人诉被执行人邓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邓平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事实上贵院已无法有效地保证本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贵院执行采取变卖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上述房地产,已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本人作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民事裁定,严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邓平和所属的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王中东为此为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异议人王中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异议人王中东的身份;2、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原告王中东与被告邓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3、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申请执行人何成城、被执行人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骆钻与被告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邓平和、李雪龙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及利息给原告骆钻;二、原告骆钻对被告邓平和提供担保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的房屋在债权3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骆钻对被告李雪龙提供担保的位于钦州市人民路10-12号恒基国际1栋BC单元XX号的房屋在债权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雪玉对上述债务中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骆钻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钦南执字第73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钦南执字第7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何成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骆钻的权利义务由何成城继受。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第**号)价格进行评估。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桂公大评报房字[2017]第4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评估的房地产总价为1332900元。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A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第**号)以1412780.32元价格变卖给曾华令(身份证号码:)、曾科(身份证号码:),变卖后财产的产权归曾华令、曾科;二、上述房地产由被执行人邓平和与买受人曾华令、曾科按执行和解协议自行交付。异议人王中东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何成城及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军辉与被执行人邓平和、买受人曾华令、曾科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第**号)作价1412780.32元价格,变卖给买受人曾华令、曾科。变卖价款于2017年5月12日前交存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账户;二、变卖所得价款1412780.32元,扣何成城申请执行邓平和民间借贷一案诉讼费3834.50元、评估费13329元、执行费5900元,扣符军辉申请执行邓平和民间借贷一案诉讼费4035元、执行费1400元,偿付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纤钦州市分行884281.82元、偿付何成城400000元,偿付符军辉100000元;三、申请执行人符军辉自愿放弃其依据(2016)桂007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邓平和民间借贷一案的其余债权;四、何成城自愿放弃其依据(2015)钦南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邓平和、李雪龙、李雪玉民间借贷一案剩余债权对邓平和的追索权;剩余债权向李雪龙、李雪玉追索,并自愿承担追索李雪龙、李雪玉可能无果的风险;五、上述变卖房地产的土地为划拨地,转让应补交的出让金由买受人曾华令、曾科补交,过户的全部税费由买受人曾华令、曾科负担;六、上述变卖房地产由邓平和向买受人曾华令、曾科自行交付。又查明,异议人王中东与被执行人邓平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经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7民终560号终审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本院(2015)钦南执字73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材料:1、(2015)钦南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3、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4、(2015)钦南执字第732-2号执行裁定书、5、(2015)钦南执字第732-4执行裁定书及(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送达回证;6、《价格评估委托书》及桂公大评报房字[2017]第40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7、《执行和解协议》。二、异议人王中东提供的(2017)桂07民终560号终审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被执行人邓平和位于钦州市××××房屋直接采取变卖的方式,进行司法处置,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2015)钦南执字第732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邓平和名下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7)第A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第**号)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价为1332900元。2017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何成城、被执行人邓平和、另一案申请执行人符军辉、案外人曾华令、曾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房地产作价1412780.32元变卖给案外人曾华令、曾科,变卖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已实现所变卖的房地产价值的最大化,故本院依据2017年5月9日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邓平和名下房地产依法处置,所作出的(2015)钦南执字第7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邓平和的位于钦州市文峰南路213号房地产以1412780.32元价格变卖处置给曾华令、曾科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王中东认为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经过司法拍卖的程序,直接由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邓平和协商价格进行变卖,这样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支持。二、关于异议人提出本人起诉在前,而法院实施司法处置的行为在后,因此,法院应有责任考虑和保障本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问题。本院认为,为了保障自身诉讼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知道在诉前、诉中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判决后因当事人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出现的执行不能的风险。本院裁定处置被执行人邓平和的房产在前,异议人起诉邓平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在后,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不存在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其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中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韦 民审判员 裴雄南审判员 邓英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