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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96号原告: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5层5032C-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全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不详。原告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曼必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风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曼必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风帆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维保款9100元,并支付滞纳金6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定风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保定风帆公司有设备维修、清洗、配件等服务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依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保定风帆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我公司维保款项的义务,但该公司并未完全给付,经双方核对账目,该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91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保定风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豪曼必克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请款函、工作报告单、维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对其进行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月、4月、5月、6月,豪曼必克公司与保定风帆公司签订了多份维修合同,约定豪曼必克公司为保定风帆公司提供维修、清洗等服务。2016年6月20日,豪曼必克公司向保定风帆公司发出请款函5份,要求保定风帆公司及时支付尾款共计42880元。2017年2月9日,保定风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豪曼必克公司支付33780元,尚欠9100元未付。对于未付的9100元款项,保定风帆公司员工杨超在前述豪曼必克发出的请款函下签名并承诺两至三周内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定风帆公司与豪曼必克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豪曼必克公司要求保定风帆公司支付维保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保定风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款九千一百元及滞纳金九百元,共计一万元;二、驳回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二元(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豪曼必克制冷空调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定风帆美新蓄电池隔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鸽审判员  游晓飞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沛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