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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张某某,赵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系死者敬某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系死者敬某芳之母。被告人赵军,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五台县人,农民。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抗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亦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书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被告人赵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军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5公里加9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敬某芳相撞,致敬某芳倒地受伤,后敬某芳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7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某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0000元、丧葬费27488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误工费50000元、停尸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209528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2、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3、敬某芳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4、敬某芳的户口本(证实敬某芳系非农业户口)、父母离婚证;5、敬某芳的医疗费单据9支14404.16元;6、敬某芳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建议书各1份。被告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和比例赔付,本案我公司投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现场,依据人保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回复,原告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保险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部分的非医保不予赔偿,本案扣除比例20%,被告未经我公司审核及同意,擅自赔偿,我公司有权重新审核,且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人先行支付的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军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5公里加98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敬某芳相撞,致敬某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赵军委托他人报警,并打120急救,但打了120后救护车一直没来,被告人赵军即将车挪到路边,准备开车送孩子去医院,结果救护车来了,被告人赵军陪同伤者一起乘救护车去了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人赵军的车一直没有驶离现场。后敬某芳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7日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某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意见:敬某芳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敬某芳的尸检意见;证人杜某、敬某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敬某芳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3天,支付医疗费14404.16元。敬某芳出生于2007年1月19日,殁年10周岁,非农业户口。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404.16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共计588931.6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468931.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赵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28252.1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军赔偿。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赔付金额全部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所有,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外,被告人赵军另外一次性赔偿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五台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赵军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赵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以外,主动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军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没有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即驾车驶离现场,依据人保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赵军在事故发生后打120急救,但打了120后救护车一直没来,被告人赵军即将车挪到路边,准备开车送孩子去医院,后救护车赶来,被告人赵军陪同伤者一起乘救护车去了医院,被告人赵军的车一直没有驶离现场。故被告人赵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没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20%,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404.16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共计588931.6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468931.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赵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28252.16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惠军审判员  郭彦彬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