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沁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沁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沁,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出纳,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沁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夏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5日至同月30日期间,被告人夏沁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188号3幢、4幢的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宴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21.6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沁利用其经手管理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国宴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夏沁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利用国宴公司华兴银行储蓄卡(账号:62×××78)通过刷卡人民币100万元并套现成港币用于赌博。同日15时许,被告人夏沁利用该张国宴公司的华兴银行储蓄卡通过刷卡人民币90万元并套现成港币,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夏沁利用上述国宴公司的华兴银行储蓄卡通过刷卡人民币13.6万元并套现成港币,用于赌博挥霍。2016年11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沁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在国宴公司的财务室通过网银操作,从国宴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761761001018800008262)转帐人民币86万元和南粤银行账户(账号:61×××14)转帐人民币80万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在上述财务室保险柜内提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赌博、购物等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周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周某、文某、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在���东南粤银行、交通银行、华兴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澳门治安警察局提供的遣返人员名单,通话记录,珠海横琴新区信汇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珠海诚信货币兑换有限公司拱北口岸广场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出入境查询记录、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司法警察局出具的复函及赌博记录明细,被告人夏沁和梅某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人民币421.6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夏沁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门市国民盛宴餐饮有限公司人民币421.6万元。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郭湘瑜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李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