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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维华、陈福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维华,陈福弟,陈微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65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丽,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维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福弟,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微燕,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维华、陈福弟、陈微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芬芳、杨丽,被告余维华、陈福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微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余维华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6004101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7674.82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按月利率9.60625‰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3311.17元,已偿还期内利息15636.35元,结欠期内利息7674.82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09375‰,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福弟、陈微燕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万元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余维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60041016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9.60625‰,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陈福弟、陈微燕自愿各自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余维华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最高额融资25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余维华仅支付期内利息15636.35元,尚欠期内利息7674.82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余维华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以月付5000元方式分期偿还。被告陈福弟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无保证能力,请求由被告余维华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福弟与被告陈微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维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福弟、陈微燕为余维华借款所提供的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余维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陈福弟、陈微燕承担限额范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维华要求以月付5000元的方式分期偿还,未能得到原告同意,也与借款合同约定届期即行还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福弟、陈微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维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7674.82元、逾期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409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福弟、陈微燕对上述债务在2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福弟、陈微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维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余维华、陈福弟、陈微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