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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马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735号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法定代表人:王朝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马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马华松,男,生于1953年3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国资集团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马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谭奇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国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余江超,被告马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银山公司、马华松连带偿还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借款本金867702.68元以及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1915.21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1729617.89元;2.判决银山公司、马华松连带偿还石柱国资集团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67702.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利随本清);3.判决银山公司、马华松连带偿还石柱国资集团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复利(以861915.21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3.903%计算复利);4.判决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对马华松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302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石房权2003他字第x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石他项2003字第x号、石他项2000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9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石农营业部农银借字2003第040号),约定: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贷款金额为9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903%,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马华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石农营业部农银抵字2003第040号),约定:马华松以其所��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302字第x、x、x、x号)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石房权2003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石他项2003字第x号、石他项2000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于2003年12月30日向马华松发放了900000.00元贷款,后马华松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259.05元,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38.27元。2015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柱支行与石柱国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已将前述债权(包括本金867702.68元,积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1915.21元,截至2017���3月31日),共计1729617.89元转让给石柱国资集团公司。2016年4月5日,石柱国资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在此期间,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多次向银山公司、马华松催要该笔贷款本息,银山公司、马华松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其行为侵害了石柱国资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石柱国资集团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银山公司未作答辩。马华松辩称,对于尚欠贷款本金无异议,计划于2022年全部还清。对于诉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有异议,对于债权转让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根据政策应当予以免除,不应计算。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早已灭失,现已不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成立于1993年2月20日,系马华松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2003年12月1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向原中国农业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900000.00元。2003年12月29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还款日如与借款凭证���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3.903%,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马华松以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302字第x、x、x、x号)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石房权2003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石他项2003字第x号、石他项2000字第x号)。在庭审过程中,石柱国资集团公司与马华松均认可上述抵押物早已灭失。2003年12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向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发放了贷款9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后马华松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30259.05元,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38.27元。2003年9月9日、2003年9月23日、2003年10月24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先后多次向马华松、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送达《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马华松均予以签收。2009年6月20日,银山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提交《申请书》,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系银山公司前身,因其已于2007年7月31日被注销,对于其尚欠的贷款由银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2009年4月14日、2010年3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向银山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银山公司均予以签收并加盖公章。2012年3月14日、2014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先后两次通过邮寄方式向银山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先后在重庆法制报发布公告向银山公司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2015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甲方、转让方)与石柱国资集团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甲方将其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本金867702.68元,利息861915.21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前述债权自2015年9月18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2016年4月5日,石柱国资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在重庆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公告之列,借款本金为867702.68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银山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借款本金867702.68元,积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1915.21元。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与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003年12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按约定向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发放了贷款,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因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系马华松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马华松应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银山公司自愿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其请求银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石柱��资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将其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转让给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后并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其行为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生效力,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取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柱支行成为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债权人并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主张权利。马华松辩称转让后的利息应当予以免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马华松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3月31日,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尚欠借款本金867702.68元,积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1915.21元,故本院对石柱国资集团公司请求银山公司、马华松支付借款本金、积欠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1日)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贷款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应付未付利息即积欠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3.903%计收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银山公司并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且银山公司、马华松仅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石柱国资集团公司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马华松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但由于抵押物早已灭失,致使石柱国资集团公司因该笔贷款享有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故本院对其请求确认对石柱县肉类联合加工厂、马华松提供的担保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银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马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金867702.68元,积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1915.21元,共计1729617.89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马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67702.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马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复利(以86191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03%计算);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7.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山食品有限公司、马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贵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森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