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升法与邹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升法,邹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340号原告:卢升法,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邹长青,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卢升法与被告邹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长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邹长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每月112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邹长青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邹长青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亦未返还本金,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亦未返还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升法借款56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邹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