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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507葛进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进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进红,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锡市人,初中文化,在无锡市国宏机械配件厂工作,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9月12日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13日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进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葛进红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新高架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进红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28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葛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进红的供述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葛进红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进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进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葛进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进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