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洪学、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国洪学,陈丽,马广林,王影英,孙成义,景慎华,于勇,王秀玲,刘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835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同江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提起上诉。被告国洪学,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陈丽,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马广林,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王影英,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孙成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景慎华,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于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王秀玲,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刘淑芹,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洪学、陈丽、马广林、王影英、孙成义、景慎华、于勇、王秀玲、刘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义、于勇、马广林、刘淑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洪学、陈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马广林、王影英偿还借款本金71867元及利息;3、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各被告相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其中被告国洪学、陈丽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广林、王影英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勇、孙成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国洪学、陈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广林、王影英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并偿还本金28133元,尚欠本金71687元。被告国洪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于勇、孙成义辩称,已经清偿全部贷款且原告承诺解除担保责任。被告刘淑芹辩称,在其偿还张凤军贷款时,原告已经承诺解除全部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各被告相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其中被告国洪学、陈丽借款100000元,被告马广林、王影英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0‰,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勇、孙成义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孙成义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免责证明材料,辩称系被烧毁,原告不认可免除其担保责任。经审查认为,孙成义与于勇均已全部还清自己的借款,原告同意解除了于勇担保责任,且孙成义家确实失火,对孙成义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2、被告刘淑芹是否对全部债务免除担保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司法鉴定并非同一机具形成,仅对其偿还张凤军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被告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洪学、陈丽、马广林、王影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被告借款人相互联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放弃对被告于勇、孙成义的担保责任,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于勇、孙成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广林、刘淑芹辩称的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国洪学、陈丽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广林、王影英、刘淑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马广林、王影英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借款本金718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国洪学、陈丽、刘淑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国洪学、陈丽负担2300元,由被告马广林、王影英负担1500元。被告刘淑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