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仝会平、河北经济管理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会平,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会平,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667号。法定代表人:常新英,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该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仝会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仝会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从法定退休年龄50岁到75岁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40000元(25*12*800);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4250元(19*750)。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退休年龄已判定为50周岁。上诉人主张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25年养老保险损失为一次性补偿方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应计算为1425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经济管理学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仝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法定退休年龄至75岁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40000元(25*12*800);被告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14250元。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仝会平于1991年11月到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从事打扫卫生、看学生宿舍工作,月工资750元。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自1999年7月开始参加省养老保险,2001年7月开始参加医疗保险。原告仝会平于2010年3月30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30日该委作出石劳裁字(2010)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为仝会平补缴2003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仝会平补缴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仝会平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交河北经济管理学校,由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代为缴纳。具体补缴基数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支付仝会平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900元。三、驳回仝会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仝会平对该裁决第一项、第三项不服,于2010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为原告仝会平补缴199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原告补缴2001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交被告,由被告代为缴纳,具体补缴基数和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会平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900元。三、驳回原告仝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仝会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仝会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原告仝会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8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为了仝会平的社会保险,河北经济管理学校和仝会平共同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因为仝会平是事业单位的临时工,没有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开设社会保险账号,不能补交社会保险费。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与二审法院对仝会平要求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进行部分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因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未为仝会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仝会平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仝会平可以另行起诉。2016年12月1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69号民事判决、(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仝会平依据(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支付原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共计454250元。以上事实有石劳裁字(2010)第215号裁决书、(2010)新赵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仝会平自1991年11月至2010年7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现原告仝会平要求被告单位自其退休之日起每月按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800元计算养老保险损失,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认可原告主张,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仝会平应于2018年12月29日退休,故被告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800元;关于医疗保险损失,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仝会平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09]93号)》,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应赔偿原告仝会平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10055(555*12+48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于2018年12月2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仝会平养老保险损失800元,该数额随社会保险部门关于养老金发放政策的调整进行调整;二、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会平失业保险损失10055元;三、驳回原告仝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经济管理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经济管理学校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仝会平受聘于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从事后勤工作,一审法院以《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仝会平的退休年龄,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仝会平要求河北经济管理学校一次性补偿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仝会平称失业保险损失数额计算错误,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仝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仝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强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默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