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行审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淑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张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1行审266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宁,绥××××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张淑春。身份证号码××电话150×××××××0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国土罚字(2016)25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张淑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6)257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张淑春未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8月份在绥中县塔山镇潘家村东栓科屯非法占用土地310.99平方米(其中耕地(基本农田)19.6平方米,水域水利设施用地291.39平方米)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588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913元,共计3501元。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地籍证明;4、规划证明;5、现场照片等证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6)257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牟 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