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菊云与叶兆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云,叶兆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68号原告:潘菊云,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叶兆欢,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潘菊云与被告叶兆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叶兆欢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兆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菊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兆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09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7日,被告叶兆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8万元,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叶兆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潘菊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叶兆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兆欢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潘菊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兆欢向原告潘菊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潘菊云要求被告叶兆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兆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菊云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9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叶兆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齐慧霞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PAGE?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