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22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与粱小艳、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梁小艳,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22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兴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小艳,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陈勇,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与梁小艳、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以(2016)川0104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梁小艳、陈勇归还借款本金689182.50元,并支付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19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1550元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川0104执2294号执行裁定书轮侯查封了梁小艳、陈勇的房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本院查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2015)高新执保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梁小艳、陈勇的房屋。本院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邮寄了《商请移送执行函》,请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梁小艳、陈勇的房屋。2017年8月15日本院查封了陈勇的汽车,但未能扣押。此外,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梁小艳、陈勇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三支行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加辉审 判 员 王雪梅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