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吴旭东、江旭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146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东湖路中段西侧金龙花园G幢。负责人郑勇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江旭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吴晓琼,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下称农商行)诉被告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旭东立即将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528%计,抵除已付还利息166622.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864%计)付还原告。二、判决被告江旭生、吴晓琼对被告吴旭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年利率12.528%,该笔借款由被告江旭生、吴晓琼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间,被告吴旭东只付还部分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旭东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旭东催讨借款,但被告吴旭东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综上所述,被告吴旭东由于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被告江旭生、吴晓琼又不履行保证人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金融部门。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旭东、江旭生签订了揭农商行保借字[2016]第x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年利率为12.528%,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江旭生对被告吴旭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吴晓琼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吴旭东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给被告吴旭东,由被告吴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吴旭东付还利息166622.4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吴旭东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旭生、吴晓琼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旭东、江旭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晓琼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旭东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江旭生、吴晓琼为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被告江旭生、吴晓琼为被告吴旭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旭东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旭生、吴晓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旭东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2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2.528%计,抵除已付还利息166622.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864%计)。二、被告江旭生、吴晓琼对被告吴旭东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旭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0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27701元由被告吴旭东、江旭生、吴晓琼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娜珊审 判 员 郑丽红人民陪审员 黄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