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俊启与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启,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84行初15号原告:李俊启,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间市瀛西路。法定代表人:佟强,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刚,该乡人大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启诉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启、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刚、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撤掉原告悬挂于河肃路南侧其住房院墙上写有“欺骗百姓、严查河北省军区腐败”字样的条幅。原告李俊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俊启诉称,2017年5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果子洼乡政府来我家撤我家墙上的条幅,原因是省领导路过河肃路我家门口,果子洼乡政府怕领导发现反映的问题,没有经过任何手续和口头告知,就强行撤下条幅。我的条幅是反映揭露腐败行为的内容,并在各大网站发布,并没有造谣中伤。我打的条幅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我的信访是按照信访条例,逐级反映,可是,经过近十年的信访,也没有明确答复,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果子洼乡政府的行政行为要有法可依,不能采取非法的方式处理问题,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定被告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书面承认行政违法。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证实2017年5月2日下午两点被告工作人员扯掉条幅,拿走。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2008年原告因其子当兵退兵一事,曾悬挂条幅表达不满,并因此与拆除标语的我乡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河间市公安局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后河间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期间,我乡对李俊启所反映的该问题等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7月24日原告对我乡的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保证今后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并签订了息诉息访保证书。二、原告所悬挂条幅内容未经有关部门核实,侵害了有关单位的名誉权,其本身作为公民没有经有关部门确定的却涉及违法犯罪类信息无权以任何形式对外散布。特别是原告还私自在自家门口悬挂了内容为:“中共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后黑马村治保委员会”的牌匾。这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三、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法相悖,因此,请贵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照片两张,证实原告所悬挂的条幅内容违法,影响周边整体的环境美观。2、息诉息访保证书,证实2008年原告曾因悬挂内容相同的条幅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原告对被告此事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二、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在庭审时被告提交:中共河北省委宣传部等部门下发的《2015年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环境美化和村民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第3条第2项。2015年3月25日颁布的《河间市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办公室关于对主要交通要道两侧进行规范整治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照片内容是真实的,是拍照的现场,条幅悬挂的内容是真实的。息诉息访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是我签了字之后被告没有支给我钱,没有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照片内容不清晰,反映不出原告所诉的事实情况。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是息诉息访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撤条幅的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后黑马庄村村民,其住房位于河肃路南侧后黑马庄村路口。2016年六、七月份,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房院墙上悬挂写有“欺骗百姓、严查河北省军区腐败”字样的条幅。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撤掉原告该条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与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撤下悬挂条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根据以上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根据该项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等行政工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允许或者批准私自悬挂条幅,影响了环境的美观和卫生,与我国正在开展的“深化农村精神文明创建,培养新型农民,倡导文明新风,建设文明美丽乡村”活动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悬挂的影响环境美观和卫生的条幅进行清除属于其履行职责,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俊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声审 判 员 张树梧审 判 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素萍书 记 员 刘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