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裴东、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裴东,马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越山西路**号楼西侧。法定代表人:秦丽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毅,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2楼1单元1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审被告:马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东、原审被告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与上诉人以及马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经审理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未释明,程序违法;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上诉人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