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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特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敏申请认定吴凤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敏,吴凤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特111号申请人:袁敏,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吴凤琴,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诉讼代理人:袁巧林,女,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诉讼代理人:袁艾玲,女,汉族1957年5月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人袁敏申请认定吴凤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袁敏的申请事项为:宣告吴凤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吴凤琴因脑梗等病于2015年逐渐有健忘现象,交流不畅,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吴凤琴诉讼代理人袁巧林、袁艾玲称:申请人袁敏所述情况属实,吴凤琴是自己的婶婶,同意申请认定吴凤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吴凤琴丈夫袁礼奎已于2017年7月20日病故,申请人袁敏系被申请人吴凤琴儿子(吴凤琴另一儿子袁强现不住户籍地南京市上元里6号1幢303室,无联系方式),代理人袁巧林、袁艾玲系袁礼奎长兄袁礼全的女儿。被申请人吴凤琴因脑梗等病于2015年始出现记忆力下降,2016年至今交流不畅、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在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吴凤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中相关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凤琴系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袁敏和诉讼代理人袁巧林、袁艾玲陈述、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历史户籍查询表、迁移证等为证,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申请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吴凤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