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杨琳辉与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辉,赵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703号原告:杨琳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东,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琳辉与被告赵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被告赵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5年6月9日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均未出具借条,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如诉。赵旭东辩称,2015年时,已经以房抵账,房子的合同、收据、钥匙都已给原告,债务已经清偿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原告便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2015年6月9日又以现金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被告均未为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存款回执单及双方短信通话记录载卷为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该债务已清偿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清偿该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琳辉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路中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