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韩勇、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韩勇,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怒,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8号。法定代表人:洪昌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平,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勇、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1572.18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1470.83元,共计423043.01元(其中:2016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原告对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环湖中路东、柏环二路南怡清雅筑二期32#、33#、35#、40#楼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32号楼栋1单元10层4室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怡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韩勇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勇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807.93元。被告怡清公司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韩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怡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怡清公司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韩勇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韩勇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9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被告怡清公司为本合同的保证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的保证责任是:“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第五(二)项还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就抵押物向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勇发放贷款人民币42.9万元,但被告韩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勇、怡清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勇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勇以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环湖中路东、柏环二路南怡清雅筑二期32#、33#、35#、40#楼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32号楼栋1单元10层4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韩勇偿还借款本息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清公司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所作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所赋予的保证人优待权,应对被告韩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怡清公司辩称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辩论观点不予支持。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1572.1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等1470.83元,本息合计423043.01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韩勇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韩勇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环湖中路东、柏环二路南怡清雅筑二期32#、33#、35#、40#楼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32号楼栋1单元10层4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韩勇、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韩勇、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