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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执恢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宝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宝河,杨春梅,刘建华,张会生,崔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356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9524-9。法定代表人石子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宝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李行头村村民。被执行人杨春梅,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张会生,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崔明武,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后河沟崔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东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宝河、杨春梅、张会生、崔明武、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营市东营��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300683.18元、利息38238.29元。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房产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建民审判员 杨 玉 华审判员 李 春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小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