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电洋与母昌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电洋,母昌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940号原告:吴电洋,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宏,男,曲靖市沾益区金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昌泽,又名张兴泽,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昭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未到庭。原告吴电洋诉被告母昌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电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昌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开家俱店,自2015年起经常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在经济交往中逐渐熟悉后,被告就开始赊货,至最后一次赊货,共计欠原告货款52300元,经多次索要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母昌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电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母昌泽欠原告货款39400元;2016年3月19号未付款的订货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6900元。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电洋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分析结果及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母昌泽曾经开家俱店,自2015年起经常从原告吴电洋处购买家俱。双方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中逐渐熟悉后,被告母昌泽开始向原告吴电洋赊购货物。截止2016年3月19日,共计赊欠原告吴电洋货款563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母昌泽支付了货款4000元,对下欠货款523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居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母昌泽作为买受人,在赊购货物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出卖人吴电洋支付价款,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吴电洋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母昌泽履行。被告母昌泽在债权人催要时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母昌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吴电洋支付拖欠的货款52300元(不含被告母昌泽已支付的货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1107.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母昌泽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顾开科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