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蒋春花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蒋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4717号申请执行人东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南东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良,总经理。被执行人蒋春花,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1497.8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蒋春花查无下落,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471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何 倩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芬芳 百度搜索“”